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被告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
林婉琪 被告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劉美秀為原告楊秀卿之女,訴外人 徐棟樑 為原告楊秀卿
之子。徐棟樑因需用資金,原告及徐棟樑向 南投縣 鹿谷鄉儲蓄互助社(下稱鹿谷鄉互助社)貸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8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鹿谷鄉互助社,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 嗣徐棟樑 於民國106年初因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告劉美秀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美秀名下。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雖有簽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惟原告未曾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15條之約定收到面額70萬元支票之簽約款,且被告劉美秀實際上不僅未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反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並代償原告及徐棟樑所積欠鹿谷鄉互助社之債務共計3,413,427元。因此,原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劉美秀在明知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係原告之情形
下,竟於107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1,1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丁士娟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士娟。然而:系爭房屋係作為寺廟(即武聖宮)使用,衡諸常情,被告丁士娟不可能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丁士娟在被告劉美秀未騰空系爭不動產前即已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劉美秀,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丁士娟僅交付600萬元供被告劉美秀清償臺中商銀之貸款,形同被告劉美秀僅實收1,408,833元,顯與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㈢而原告於106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劉美
秀名下後,被告劉美秀曾於106年母親節請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經原告當場向被告劉美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於斯時即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劉美秀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對被告丁士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美秀請求被告丁士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美秀所有後,被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丁士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美秀所有;⒉被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乃有向被告劉美秀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又被告劉美秀於107年5月14日與被告丁士娟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劉美秀復於107年6月1日向本院對原告及徐棟樑起訴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對被告劉美秀提起反訴並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美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劉美秀於107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士娟,被告丁士娟再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院對原告及徐棟樑起訴請求渠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則原告至遲在107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案件中於10
7年8月21日向被告劉美秀提起反訴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時,已由被告劉美秀之複代理人 陳冠仁 收受反訴狀,且陳冠仁亦為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案件中受委任為丁士娟之複代理人。則被告丁士娟應已知悉上述反訴之情形,故被告間於10
7年8月27日始就系爭契約補簽協議書,足見被告丁士娟應知悉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間借名登記已終止之情形,其與被告劉美秀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前開詐害之債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劉美秀陳稱:
⒈被告劉美秀於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
系爭不動產向臺中商銀貸款350萬元並以清償原告、徐棟樑積欠鹿谷鄉互助社之債務2,370,928元、1,042,498元,共計3,413,477元作為買賣價金,且由被告劉美秀按期向臺中商銀繳納貸款,足見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情形存在,而非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被告劉美秀因無力繳納貸款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遂與被
告丁士娟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被告間之買賣係委由 群義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群義事務所)之 林柏君 地政士辦理,並因被告劉美秀經濟困難及無法立即騰空交付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間改約定由被告丁士娟先支付600萬元並用以清償被告劉美秀積欠臺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後,餘款作為買賣價金,待被告劉美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騰空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丁士娟再支付尾款500萬元。惟因被告劉美秀未騰空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取消原先約定之履約保證條款及變更買賣價金給付條件。因此,被告丁士娟依107年8月27日協議書分別於107年9月4日、9月12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開設之帳戶並清償被告劉美秀積欠臺中商銀之貸款、繳納稅款、支付代辦費用,餘款1,408,83
3元則轉匯被告劉美秀,再由被告丁士娟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劉美秀之500萬元本票並交付林柏君保管。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再者,原告對被告劉美秀於被告間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
爭契約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原告就被告丁士娟於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明知原告對被告劉美秀有債權而簽立系爭契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丁士娟有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被告丁士娟陳稱:
⒈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曾簽立買賣契約,且約
定由被告劉美秀清償原告及徐棟樑積欠鹿谷鄉互助社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並由被告劉美秀按期向臺中商銀繳納貸款,則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對價關係,並非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告丁士娟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劉美秀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7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士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作為信仰傳佈使用。又被告間之買賣係委由林柏君地政士辦理,且因原告拒絕自系爭不動產搬遷,故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簽立由林柏君所草擬之協議書而取消原先約定之履約保證條款及變更買賣價金給付條件,且被告丁士娟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
則被告間之買賣,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此外,原告與被告劉美秀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對被告劉美秀並無任何債權;況縱認被告劉美秀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丁士娟亦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因被告劉美秀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而影響。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劉美秀,嗣被告劉美秀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士娟。
㈡被告劉美秀於107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被告丁士娟。
㈢原告楊秀卿與被告劉美秀為母女,徐棟樑為原告楊秀卿之子。
㈣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100萬元,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
4日、9月1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所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群義事務所辦理代償被告劉美秀先前向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所餘1,408,833元於107年9月17日由群義事務所匯款至被告劉美秀所有之帳戶。
㈤被告劉美秀於107年6月1日向本院對原告及徐棟樑起訴請
求遷讓系爭房屋,案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07年度投簡字第38
3號受理在案,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間於107年5月14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於10
7年9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楊秀卿與被告劉美秀為母女,徐棟樑為原告楊秀卿之子
,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劉美秀,嗣被告劉美秀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丁士娟。又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100萬元,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4日、9月1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所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群義事務所辦理代償被告劉美秀先前向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所餘1,408,833元於107年9月17日由群義事務所匯款至被告劉美秀所有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年5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揭上開說明,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100萬元,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
4日、9月1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所有合作金庫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群義事務所辦理代償被告劉美秀先前向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所餘1,408,833元於107年9月17日由群義事務所匯款至被告劉美秀所有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士娟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給付被告劉美秀。
⒉又關於系爭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情形,其中第4條約定:雙
方(即被告)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由僑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於中國信託商業行名下之信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第15條約定:⑴雙方合意賣方(即被告劉美秀)應於107年8月1日前騰空本買賣標的物,買方(即被告丁士娟)確認騰空後之屋況無誤,匯第一期款入履保專戶;⑵賣方應申請鑑界,依地政設置界樁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⑶雙方合意買方尾款於過戶完成後匯入履保專戶,過戶前買方開立尾款擔保本票(金額同尾款)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曾約定共同委任僑馥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然而,依被告丁士娟所提被告間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略以:因賣方(即被告劉美秀)尚未謄空買賣標的,雙方協議契約內容變更與增訂條件為:㈠賣方同意本買賣標的自即日起委由群義地政士申報增值稅契稅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買方(即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10日前交付400萬元,本筆款項匯入群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帳戶,委託林柏君地政士代償賣方臺中商銀貸款,繳納增值稅,若有剩餘於臺中商銀抵押權塗銷匯予賣方;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買方交付價金200萬元;㈢本買賣標的因第三者占用中並經營宮廟,賣方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排除占有、拆除地上物並清空廢棄物點交,點交同時買方交付尾款500萬元。逾期無法清空點交,賣方願依買賣契約違約罰則處置;㈣雙方合意廢棄買賣契約約定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條款,取消價金存匯入履約專戶約定,僑馥建經公司免付履約保證之相關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經本院函詢僑馥建經公司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履約保證之辦理情形,僑馥建經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雖受託辦理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然買方未曾將應給付之價金存匯入信託專戶,且渠等已於中途解約,本公司已因結案而銷毀相關資料等語,有僑馥建經公司108年10月30日僑馥(108)字第3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頁)。又群義事務所函文略以:本件買賣契約已於107年9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因賣方無法騰空買賣標的物進行點交,一直懸宕至今,無法結案;107年8月27日協議書確係由林柏君地政士當雙方面親自擬定,繕寫無誤。因原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而賣方無法於約定之107年8月1日期限前騰空買賣標的物,又因急需用錢,還有銀行貸款繳款之壓力,跟買方商量後,買方同意撤銷履約保證之申請,先給付價金辦理過戶手續。本所基於交易安全,建議價金由本所保管至所有權移轉完成,代償賣方貸款取得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再將剩餘款項匯款賣方,本所有保管存摺內之資金匯款明細;另因買賣標的物尚未騰空點交,所有權已移轉買方名下,買方未付尾款理應簽立尾款擔保本票以保證賣方權益,依照交易習慣請買方開立本票由本所保管,依買賣契約履行完成,再返還買方。本票正本現由本所保管中等語,有群義事務所函文暨所附本票、不動產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第519頁至第521頁)。則被告劉美秀因無法依系爭契約於
107年8月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點交予被告丁士娟,且急需用錢,遂與被告丁士娟商量並得到被告丁士娟同意向僑馥建經公司取消履約保證之申請,而由群義事務所之林柏君地政士草擬107年8月27日協議書並由被告當場親簽,嗣被告丁士娟依107年8月27日協議書於107年9月4日、9月1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至群義事務所之帳戶,再由群義事務所辦理代償被告劉美秀先前向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所餘1,408,83
3元於107年9月17日由群義事務所匯款至被告劉美秀所有之帳戶,另由群義事務所保管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14日簽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劉美秀之500萬元本票等情,洵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係委由群義事務
所辦理,且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後,被告丁士娟已依10
7年8月27日協議書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0萬元,被告劉美秀亦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士娟,並群義事務所保管被告丁士娟於107年9月14日簽立指定受款人為被告劉美秀之500萬元本票,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就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當為推測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劉美秀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士娟,被告劉美秀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美秀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士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244條定有明文。其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劉美秀名下,
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等,則依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即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劉美秀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縱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惟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劉美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劉美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約定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核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先、備位之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