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博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博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家錦 之紙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竊取之紙箱50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所造成之實害非鉅,暨參以其罹患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平日無收入、以領取老人津貼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既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已歸還告訴人財物等節,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邱博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日17時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第5號攤位對面,見林家錦之紙箱置放該地,徒手竊得紙箱50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紙箱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悉前情。
二、案經林家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邱博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共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怡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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