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錦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錦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辱罵警員2次,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吳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