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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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丙
MOTOHASHIHIDEAKI(中文譯名:本橋秀明,日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丙於民國106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36號前欲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佔用部分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適有告訴人 吳淑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告MOTOHASHIHIDEAKI(中文姓名:本橋秀明,以下均稱本橋秀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均沿中正路往大興西路方向駛至,吳淑吟為閃避呂理丙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車輛欲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本橋秀明駕車自吳淑吟後方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能超越,亦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況下直行超越吳淑吟之輕型機車,致本橋秀明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之右側與吳淑吟騎乘之輕型機車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致吳淑吟向右側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呂理丙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吳淑吟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呂理丙、本橋秀明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等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呂理丙、本橋秀明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淑吟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