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聯証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柱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許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45元,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5元(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修車為業,於民國104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購買汽
車零配件,貨款共計19,375元(計算式:11月貨款3,970元
+12月貨款15,405元=19,375元),惟原告於105年3月及
4月之請款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推託遲不付款,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竟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為此,依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11月
請款單、銷貨請款明細表、銷貨單、104年12月請款單、銷
貨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
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2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