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上訴人 張若家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若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賴○誠與日本川崎公司總經理於晶華飯店談話之錄音內容,認定上訴人未經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負責人賴○誠同意而逾越授權盜用印章於取款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非如原判決之認定就此部分表示無異議或無意見,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二)依上訴人及證人凌○蒨之證陳,足以證明賴○誠平時係將公司之印章、存摺授權與上訴人處理,因此凌○蒨至銀行處理事務之存摺、印章及取款條皆是由上訴人交付,足以證明賴○誠確係授權上訴人處理安得公司之相關事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逾越授權為自己取得該筆鉅款,顯無所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並無逾越賴○誠之授權範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犯罪,本件究竟有無授權,因賴○誠已經去世,無法前來作證,而依凌○蒨之證述,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受賴○誠之授權處理安得公司之財務,而非逾越授權之範圍。原判決以推測或臆測而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凌○蒨、陳○協、潘○榮之證述,民國102年7月18日賴○誠參與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102年7月19日上訴人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92年12月25日一民權字第104號函及取款條,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關於安得公司業務及會計的事,都經過賴○誠授權,由 伊依 授權去處理,而且本件去銀行領錢的取款條是賴○誠所交付,領回來後也是交由賴○誠處理,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說明:參以102年7月18日賴○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其中賴○誠針對該款項之糾紛陳述:這件事情只有上訴人在做,無論錢與財務我都不知道,從開始到現在,我對財務不清楚等語;事實上,我不知道這個事情,其後我發現兩筆運費未匯給KTW(指臺灣川崎公司),要求我太太(指上訴人)必須馬上匯給KTW,不能扣著,因為你扣著,那是非法的,但是她說,這件事你不需負責,而且你是傻子等語。可知賴○誠所稱其不知道這個事情係指其不知安得公司未依約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轉匯給臺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川崎公司),並於得知上情後嚴正告知上訴人必須馬上匯款,卻遭上訴人表明與其無關,且被譏諷為傻子,即難認上訴人已獲得安得公司賴○誠之授權。另於同次會議中賴○誠亦陳稱:我今晚回來問我太太,看錢放在哪裡等語。益徵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並未交付賴○誠。又自102年7月19日上訴人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全文觀之,非但未見上訴人有陳明上開取得的金錢已交給賴○誠或有其他去處等節,反而強硬表述因為這個錢,我當然有地方把它弄掉等語,及依其相關陳述,足認上訴人逾越授權為自己提領得該筆鉅款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並說明:日本川崎公司及臺灣川崎公司委由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具狀提出之102年7月18日賴○誠於會議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已據在場之上訴人肯認係賴英誠之聲音無訛;於第一審審理時辯護人亦陳稱:經聽過錄音後,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對於內容沒有意見,但爭執證明力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亦陳述於第一審已有複製錄音光碟,上訴人亦陳稱已在偵查中聽過,不用重複勘驗等情。而於原審提示調查102年7月18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時,上訴人委由其辯護人已明確陳稱不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用賴○誠於該次會議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