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申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 周相甫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訴九○四四六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參與被告辦理之「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拒依被告按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契約單價辦理訂約,被告乃沒收其押標金,並認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以九十年三月七日 龍施 工務字第九○○三─○一六二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如未依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六日龍施工務字第九○○四─○二七三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函請略以:「...請退還本公司之前投標之押標金或儘速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公司提出異議申訴之處理。」,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龍施工務字第九○一一─一三三四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參與本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本處重申異議無理由歉難受理,...押標金不予返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九十年三月七日龍施工務字第九○○三─○一六二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被告竟違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第四十六條規定,將系爭採購案勤務類服務費項目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偏低,造成不合理單價合約,原告為避免將來履約時造成權益重大損失,故未簽約,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次之訂約前協調會請求被告重新調整單價,均未獲置理,故函請被告退還系爭採購押標金一百三十萬元,但遭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⒉原告之單價調整不會影響到總價,原告所訂之各項人月單價,既合標約意旨、
亦符法令規定而合理可行。又依原來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第四十六條規定,只有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二項是固定的,並非如被告所言所有項目都是固定的。惟依被告調整後之契約所載之各項人月單價,即已明顯違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規定並違法令強制規定,且會造成原告之嚴重損失,根本無法承作。因此,原告拒絕簽約,應屬有理。系爭採購案各項勞務性外包人員人月單價之底價,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九十年度經常單位各類外包單價上限之客觀條件不同,不可作為比較參照之用。又系爭採購案訂價單中,勤務類服務費與清潔維護類服務費二者性質不同,採購契約要求人月單價內容不同,當然不可作同一認定。
⒊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五九
九三號函,就政府採購行為,按不同之性質,表列出錯誤行為態樣,其中第十點決標程序第六項規定:「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即明文政府採購時,倘在決標程序階段,不明確指出得標廠商所訂單價何處不合理,而逕以招標機關之計算調整單價者,即應屬政府採購錯誤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之勤務類各項報價資料,從未提出不合理之說明,僅於得標後,逕行提出自擬之各項單價契約書,要求原告簽約。
此一事實,即應該當上開所指採購錯誤行為。被告據此而作成之原處分應為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訴第九○四四六號申訴
審議判斷書認為,原告於得標後收受合約詳細價目表逾規定期限拒不簽約,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簽訂合約,沒收押標金,並通知其將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且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又原告之停權期間亦已屆滿,是原告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欠缺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
⒉原告於領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
本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等文件後,對於本工作所須承擔之成本計算及正確之計算基準及方式,有所疑問之處,事先均不向招標機關查詢,即率以自行主張之方式計算金額投標,俟得標後,於簽訂主契約時,方執詞抗辯,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得標後恣意拒不履約,並要求增加得標總價或主張決標無效,自無理由。本採購工作契約訂價單之人月單價訂定原則,係以決標總價與機關底價總價之決標比例,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之,契約簽訂後各項人月單價雙方均不得變更(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兩項係固定金額,不隨標價調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投標須知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文前段既已明訂「按底價之各項人月單價依決標比例調整訂定」,其計算基準當然包括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二項費用,其計算方式當然需以各項費用總和計算,而後段規定並非排除該二項費用,而不列入計算,而係指於費用總和計算後,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仍固定不隨比例調整,故計算後調整之標的即以其他費用為限,其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避免投標廠商以剝削勞工壓低標價之不良手段,達其得標之目的,故被告依規定以各項費用總和乘以決標比,計算各項人月單價優先分配本人月工資及工地津貼,而調整其他費用,並無違反前開條文之規定甚明。
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四十一條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及系爭採購案契約草本
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原告於參與投標決定標價前,即明知合約單價將按被告原列底價單價,以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比例調整,且得標後將視被告業務需要增減勤務人力,自應將影響合約及其盈虧有關事項一併考量在內,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表第十點決標程序第六項之規定。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期限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當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就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事件廠商提出審議結果,經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不待行政法院審究。故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利益,應認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並得標後,未依被告按決標總價與底價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契約單價辦理訂約,被告乃沒收其押標金,並認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如未依限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六日龍施工務字第九○○四─○二七三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押標金不予發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函請略以:「...請退還本公司之前投標之押標金或儘速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公司提出異議申訴之處理。」,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龍施工務字第九○一一─一三三四號函復,略以「有關貴公司參與本處『勤務類及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採購案...,本處重申異議無理由歉難受理,...押標金不予返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龍施工務字第九○一一─一三三四號函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遭申訴駁回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書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尚無違誤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已不待本院審究,核無訴訟之利益。抑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D龍施字第○九二○一○六二一五一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消滅。從而,原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九十年三月七日龍施工務字第九○○三─○一六二號函),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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