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訴字第0九二00六四八二八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高雄縣,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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