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林育信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鄭瑞能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43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105年1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5年1月31日提示後,尚有124萬7,0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並以原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為據,惟原裁定已於
105年3月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址「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見原審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且於105年3月1日合法送達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6樓之1」(見原審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則縱然相對人不知抗告人實際居住址係他處,亦難因此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除此之外,抗告人別無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