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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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嵩岳
張嵩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86號被告張嵩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嵩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岳與張嵩秉為兄弟,均與 陳飛龍 素昧平生,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卡拉OK店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陳飛龍,致陳飛龍受有頭頂撕裂傷1.5*0.2*0.5公分、鼻子擦傷1.6*0.5公分、流鼻血、左後腦擦傷1.2*0.5公分、後腦撕裂傷1.2*0.3*0.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飛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一)被告張嵩岳、張嵩秉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檢察官蔡景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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