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 陳明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弘凱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弘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不定期」,且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5年6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雙方就本件抵押債務係約定於105年7月15日償還,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9月23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憑,然上開借款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清償期日,且其本票發票日之記載亦核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不符。另該紙本票經第三人 吳明家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該債務業已清償而撤回其聲請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尚難認據此即認本件抵押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主張之債權業已屆期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460-17│1.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460-31│74.00│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10│臺南市官田區│臺南市官│3層樓房│45│45│33│12│平│鋼筋│3.│平│全│││59│復興街150號│田區番子│鋼筋混凝│.4│.4│.9│4.│方│混凝│96│方││││││田段460-│土造│5│5│3│83│公│土造││公││││││31地號││││││尺│││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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