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海
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李春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李隆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劉俋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許順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5人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許順誠前有賭博犯罪科刑紀錄及被告5人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象棋1副、骰子4顆,係屬當場之賭博器具,有現場照片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3330元,其中1000元、730元、1000元、400元、200元,分別為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身上查獲或遺留現場之賭資,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應認上開現金分別係供被告賭博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陳昆海
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許順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與許順誠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32顆、骰子4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設莊家一人、閒家三人,由四人輪流為莊家,象棋中之將(帥)士(仕)象(相)車(?)馬(傌)包(炮)卒(兵)分別依序代表1至7點,閒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3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海、李春竹、劉俋廷、許順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李隆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4顆、賭資現金3,300元、警方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陳昆海與許順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被告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陳昆海與許順誠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昆海、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與許順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4顆及賭資現金3,330元等物品,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李春竹、李隆孝、劉俋廷、陳昆海與許順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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