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桂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具保人黃文崧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忠桂因贓物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後,由具保人黃文崧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亦未果,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存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都韻荃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