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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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9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復自承於於101年9月26日年至安康派出所領取該裁定,然抗告人逾期迄未依期補正,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