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7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東海海釣場」,酒後因細故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管1支(未據扣案)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要放火燒乙○○的住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詎料,丁○○旋於同日17時許,另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乙○○向戊○○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5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神壇神桌上,以明火引燃,燒燬神壇處之天花板、屋頂,並燒及西側房間之天花板、供桌南側及神像局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且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可佐,並有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罪事實,且辯稱:乙○○住在伊的隔壁,伊不可能對乙○○的房屋放火,因會燒到伊家,系爭房屋被燒燬時,伊在梧棲星光鈞蝦場喝酒等詞,經查:
(一)、告訴人乙○○到院具結證述:被告打完伊後,就說要放火
燒伊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頁77反),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在東海海釣場,被告確實有說要去放火燒乙○○的房子(即系爭房屋)等語相符,且該等證述內容亦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堪信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未對告訴人乙○○為恐嚇之犯行,洵非可採;另告訴人乙○○雖到庭證稱:伊不會怕,伊不知道要怎麼害怕,因為被告就是要燒伊的房子(即系爭房屋),伊沒有妻小,屋內只有放神明,伊只是怕金身被燒掉等情(見本院卷頁81),惟據上所述,被告既以要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乙○○,則依一般人之觀念,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應認無礙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故綜此,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至少有1個星期,伊在系爭房
屋居住,後有1個隔壁村的男子亦過來與伊同住2天,之後伊等2人一起離開,後來乙○○即向伊詢問有無看到其遺失的淨爐之情(見本院卷頁111),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神桌上之神像為告訴人乙○○所有之事係屬知悉,而依據臺中縣消防局龍井分隊96年11月26日檔案編號L07K17L1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記載「
五、(三)起火原因研判…2.經清理現場,起火點神桌上發現整把嚴重炭化、燒失的線香,附近的木質神像並有嚴重炭化、燒細、燒失的情形,經檢視,香爐係位於供桌上,供桌上並未擺設香爐,故上述整把線香明顯遭人為蓄意棄置。…七、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研判,神壇神桌上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之內容,已可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之起火原因及放火手段係將整把線香蓄意棄置於神桌上致燒燬神像並引燃本件火災,足見欲以線香燒燬神像之人,應係與告訴人乙○○熟識之特定人;而承上所述,被告既坦認其於96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前揭「東海海釣場」,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且本院亦認定當時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欲放火燒燬告訴人乙○○當時居住之系爭房屋之事,而輔以被告所辯述因告訴人乙○○住的系爭房屋係其親戚所有,當時有向告訴人乙○○稱「你不要假瘋(臺語),不然我要你住不下去」(見本院卷110反)之情緒字句,復參以前開調查報告書上所記載之火災發生時間係96年11月17日17時,其時間點係於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之後,且屬相當接近,再者,被告亦明確表示其無法提出本件系爭房屋火災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之情(見本院卷頁41),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於當天下午4時許打伊的頭,當時被告就有說要放火燒伊房子(即系爭房屋),故伊確定係被告放火燒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頁79),應非屬虛妄,被告辯述其不可能放火燒系爭房屋,因會延燒至伊住處之詞,尚難遽信;此外,本件尚有上開調查報告書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戊○○、 劉漢森 均到院證述系爭房屋為舊屋,為其等三兄弟所有,住址係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5號,乙○○為劉漢森之友人,有讓乙○○住在該舊屋2、3年等情(見本院卷頁137反、138反、139、140),足見本件火災燒燬之告訴人乙○○之承租處的住址應係臺中縣○○鄉○○村○○路田仔內巷5號,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惟因本件起訴書所指之放火燒燬的房屋係屬前揭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1所示之同一房屋(見警卷頁32),故爰將房屋之住址更正為系爭房屋之住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上揭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證人戊○○、劉漢森等三兄弟所有之系爭房屋神壇處之天花板、屋頂,並燒及系爭房屋西側房間之天花板,與告訴人所有供桌南側及神像局部之行為,則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自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致生之損害與危險情節重大,其與告訴人乙○○間迄未成立和解,並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鐵管1支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惟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