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共壹佰叁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因自96年7月下旬間起,即陸續竊取他人住家內之液晶電視、電腦等財物,然苦無銷贓管道,乃透過綽號「 小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認識丙○○,丙○○明知甲○○獨自、或與乙○○於附表一「故買贓物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故買贓物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所變賣如液晶電視、電腦、伴唱機等3C產品及首飾、手錶及洋酒等財物,均為甲○○獨自、或與乙○○或與他人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甲○○、乙○○所犯竊盜案件,甲○○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乙○○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千至3萬元不等(約折合市價之4、5成)之價格予以買受。嗣因乙○○於97年1月27日行竊後(即附表一編號76.所示)為警當場逮捕(甲○○當場逃逸),甲○○則於97年5月9日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拘捕到案後,相繼供出銷贓對象為丙○○,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未予爭執(復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亦查無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平日係從事電腦、液晶電視之維修,曾幫甲○○維修電腦而相互認識,不知為何遭甲○○、乙○○誣指為銷贓對象。而當初前往看守所探望甲○○是受甲○○葉姓女友之請託,並未就案情對甲○○有何暗示之意。況伊經濟狀況不佳,房租尚有欠繳,何來資力購買本件贓物云云。惟查:
㈠甲○○、乙○○前於附表一所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因竊
取辛○○等被害人之財物所犯之竊盜案件,甲○○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中;另乙○○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各次犯行所對應之判決詳附表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要無疑義。
㈡又甲○○、乙○○確將渠等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所得之贓物(
見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變賣予被告等情,迭據證人甲○○、乙○○證稱綦祥:
⒈證人甲○○於97年5月12日偵查中先證稱:伊與乙○○在臺
中縣市地區行竊後,會賣給一位姓張的等語(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121頁反面),繼而於同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透過綽號「小馬」之朋友介紹而認識,綽號「小馬」之朋友即有告知伊被告有在收購3C產品之贓物。之後被告提供名片予伊,伊偷到液晶電視、電腦等產品後就會與被告聯絡,96年10至12月間係以手機聯絡,之後因手機通話費欠繳遭停話,遂改以公用電話聯絡。97年2月間被告搬家至大興三街32號,搬家前是約在被告舊住處,或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之空地交易,被告搬家後則約在新家,97年4、5月間亦有約在中清路之大賣場附近交易。乙○○與伊一同前往之地點則多在被告舊住處及舊住處附近空地。被告係以廠牌、大小等決定收購價格,並以現金支付予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31頁),復於同年6月13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1月至97年1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均係雙方因贓物交易而聯繫。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廂型車前來載運液晶電視、電腦等贓物。伊於96年9月20日先後竊得被害人寅○○、癸○○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空地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同年10月間竊取被害人 陳巒香 住家之液晶電視後亦在同一地點出售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8)。96年10至12月間多在被告先前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前或該處附近465巷18號「天明宮」廣場前,被告搬家後則改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新址等語在卷(見聲字第86號卷第7-11頁),旋於同日偵查中再證稱:伊行竊後,均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將竊得之液晶電視、電腦、金飾等財物變賣,被告依品牌、尺寸等決定收購價格,金飾則是看大小、重量。當初透過「小馬」介紹認識被告時,被告就知道伊在找銷贓管道,故被告知悉向伊收購之電視、電腦等均係贓物等語明確(見聲字第86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一同前往變賣贓物予被告之地點,尚有臺中市○○路○段○○○號前,因多係乙○○駕車,故伊對該地點較不熟悉,致先前並未敘及。而伊於96年7月下旬及8月間所竊取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因無銷贓管道而無從於行竊後立即變賣,迄於8月間透過「小馬」認識被告後,始一次出售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176頁)。
⒉證人乙○○於97年3月14日警詢中即證稱:伊與甲○○所竊
得之贓物,均由甲○○撥打電話聯絡張姓男子收購,該男子住處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係經由「小馬」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字第9401號第64頁),並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0頁反面),繼而於97年3月20日、4月19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與甲○○竊得之贓物均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停車場出售予被告,被告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深藍色小貨車(即廂型車)前來交易。被告依品牌等決定受購價格,大部分係以市價4、5成購買,伊與甲○○變賣時均有提到竊盜過程,被告知悉所收購之電視、電腦均屬贓物。伊認識被告後,即將竊得之3C產品出售予被告,並無其他銷贓管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5、14頁、本院卷第100頁)。⒊再關於甲○○變賣予被告之贓物,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除電視、電腦等3C產品外,伊所竊得之首飾、洋酒及手錶等物被告亦有收購。然其餘所竊取被害人巳○○(即附表一編號29)之皮包(內有現金、證件)、被害人沈俊卿(即附表一編號39)之小提琴1把、被害人己○○(即附表一編號46)之存錢筒、被害人子○○(即附表一編號54)之錢包、被害人辰○○(即附表一編號68)之現金、被害人壬○○(即附表一編號109)之兒童座椅、被害人丑○○(即附表一編號114)之現金、被害人卯○○(即附表一編號123)之現金,並未售予被告。伊均係直接將現金取之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是關於上開部分被告所故買之贓物項目,自應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澄清後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排除證人甲○○所指未變賣予被告之部分。
㈢此外,並有甲○○提出之被告名片、及甲○○、乙○○分別
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述變賣贓物之交易地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及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2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方編頁第7頁反面-54頁、霧峰分局警卷第13-19頁)。
㈣被告雖全盤否認有向甲○○、乙○○故買行竊所得贓物情事
,且於辯論終結前辯稱:伊係96年10、11月間始認識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然其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已坦承伊係96年之年中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並查:
⒈被告於甲○○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期間之97年5月14日,曾與
配偶 郭由娟 一同前往臺灣看守所探視甲○○,並於面談時向甲○○表示「他們早上又來了」、「只是私底下來問而已。」、「照他們講千萬不要照單全收,之前就是有一個這樣判很多年,相信我」、「我可以處理的我一定處理到底,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朋友情不用再說那些,反正要做到你滿意為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像一些其他的事情,我能幫的盡量幫忙,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不可能放你一個人面對」、「反正你不要照單全收就對了,要懂得保護自己,知道嗎,好了就這樣,我先去辦那些事情,因為可能要寫很多,那個我幫你處理」、「他們私底下來跟我講的,沒辦法因為上面盯的緊,所以我才會知道」等語,有臺灣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01號卷第24-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接見錄音光碟結果確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
⒉被告固辯稱:伊於97年5月14日探視甲○○前之同日上午,
另有自稱霧峰分局之員警到伊住處搜索,未持搜索票,然有持文件讓伊簽名。而員警於過程中閒聊時,曾提及「乙○○如全數承認犯行,會關到頭髮、鬍鬚都白了(台語)」等語,且因甲○○之女友 葉海莉 前來向伊表示甲○○在看守所內精神狀況不穩定,伊始前往探視。葉海莉僅告知甲○○係因竊盜案件遭羈押,至於有幾件竊盜案伊不清楚,直至伊收受自己之起訴書時,方知甲○○行竊次數如此多。伊在看守所係想起員警講乙○○之事,才向甲○○表示不要照單全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然查,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除於97年4月6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外,並未於同年5月14日再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乙節,亦經證人即霧峰分局員警 簡金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復經臺中縣霧峰分局於
98年5月19日以霧警收字第0980010750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認被告所稱員警曾執行第2次搜索乙節,並非事實。況被告自承其事先並不知悉甲○○所涉竊盜犯行次數之多寡,而前往看守所僅係表達朋友間之尋常關心,又何以主動將員警抒發乙○○案情利害關係之話語,連結至不相干之甲○○身上?此舉顯不合理。
⒊被告另供稱:伊係幫甲○○維修電腦、液晶螢幕而認識,甲
○○自稱從事油漆工作,實際工作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與被告間除贓物買賣關係外,平常幾無往來,偶爾因變賣贓物的現金不足購買毒品時,伊會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與甲○○間交情普通,並無深厚之特殊情誼,則甲○○之女友何以捨至親好友,反而聯絡非親非故之被告前往探視甲○○,更非尋常。又被告不僅未加推辭,其接見甲○○時,更主動噓寒問暖,其間雖略有關心甲○○生活起居所需之隻字片語,然其自承:伊除97年5月14日接見當天曾購買日用品入所,並先後寄現金6千元予甲○○外,即未有其他探視或幫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並未充分接濟甲○○生活之需。況被告於面談中,無非均係再三叮囑甲○○不可概予承認所有竊盜案件,猶多次保證其會替甲○○處理案件之事,益見被告前往看守所探視甲○○,要非出於單純之關心,顯另有所圖。而依上開譯文之通篇內容以觀,被告對甲○○竊盜案件之發展及甲○○應訊態度所表達關切之情溢於言表,更捏造私下接受員警通風報信之虛情,要求甲○○不可概予承認所有竊盜犯行,表面上似出於善意,然應係藉此欲博取甲○○之信任或感念,或可使甲○○改口不將其長期收贓之情節供出,已昭昭甚明。
㈤再者,甲○○、乙○○2人因行竊次數甚多(甲○○更高達
上百次,前後時間為期日久(甲○○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近半年;乙○○亦長達數月之),地點遍及臺中縣大里市、太平市、潭子鄉、烏日鄉及彰化、南投、苗栗等地區,是其2人對於每次行竊後變賣贓物之細節,固難有鉅細靡遺、分毫不差之指證,然就已呈常態性之交易習慣及模式(如各該期間之交易地點大致為何處、交易前多由甲○○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被告對於贓物收購價格之衡量標準等),證詞均互核一致,並無重大而足以動搖憑信性之瑕疵可指,甲○○、乙○○復帶同員警前往各交易地點指認,上開交易地點與被告住處亦多有地緣關係,顯見各該指證均信而有徵,要非胡亂誣指、憑空捏造而來。況本件乙○○於97年1月27日為警當場逮捕後,旋於3月14日警詢中即明確指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惟甲○○遲至97年5月9日始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拘捕到案,故乙○○、甲○○亦無事先勾串誣陷被告之機會,足見渠等證述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之事,方有如此不謀而合之指證。
㈥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從事家電維修,有正當職業云云,然
證人即員警簡金堆證稱:被告先後位於太平市○○路○○○巷○○號、大興三街32號之住家,外觀均與尋常住宅無異,外牆並未懸掛任何維修3C產品之招牌,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亦無任何維修電器之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住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19、21頁、聲字第86號卷右上編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見被告並非一般正當經營之家電維修業者,另被告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存款有限,無資力收購大批贓物云云,並提出其配偶郭由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10-116頁),惟被告購入本件附表一所示贓物後,為免遭警查緝必當立即脫手售出,衡情贓物之交易係以現金為之,則一來一往間,其手頭必有若干現金可資流通,故其存款之多寡,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從未向甲○○、乙○○收購贓物,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明知甲○○或甲○○、乙○○所變賣如附表一「故買之贓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竊盜所得贓物,仍加以買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35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1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乙○○所變賣之物品均屬贓物,竟仍貪圖私利加以收購,使警方無法有效追查贓物流向,助長竊盜惡習,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於附表二所示竊盜時間後之同日後某時、或翌日某時所出售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予以買受,因認被告另犯30次故買贓物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至30)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辯解同前茲不贅述)。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0、16、19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竊取被害人戊○○之皮包、現金1萬元及化妝品等物品、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竊取被害人午○○之皮包(內有會員資料及私人文件),伊並未販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參酌證人甲○○復自承:伊係因無現金購買毒品始一再行竊變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反面),故甲○○既缺錢花用,其自行花費所竊取之現金,應符事實。又尋常皮包、化妝品等物品價值不高,衡情於黑市或二手市場亦無流通性,是甲○○並未販售予被告,亦不違情理。至證人甲○○固證稱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取被害人庚○○之釣具1批是否亦有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7反面),然甲○○所竊取該釣具之數量非少且價值頗高,且依釣具性質之特殊性,應具有相當之辨識度,倘非於此領域有所涉獵或嗜好者,應無輕易銷贓之管道,參酌被告故買之贓物種類大抵為電視、電腦等3C產品或首飾、手錶等易於脫手之物品,證人甲○○既無從確認是否有將該批釣具變賣予被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買受該批釣具。
㈡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及20至30部分:
證人甲○○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竊得之贓物,行竊後伊因無銷贓管道,故係於96年8月中旬認識被告後,始一次售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反面-176頁),故被告顯無旋即於甲○○為附表二編號1竊盜犯行後之故買贓物行為。又證人甲○○證稱:平時伊如毒癮發作而缺錢購買毒品時,即會立即將竊得之贓物變賣予被告,倘未特別缺錢,有時會將贓物暫時放置在伊所駕駛TOYOTA廠牌、CAMRY車型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或後座。然如係日間竊得之贓物,放置在車內遭查緝之風險較高,伊均會立即變賣,不會拖延至夜間。惟倘係行竊時間間隔即為接近如附表一編號15、30、31等行竊所得之贓物,均係以一次售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
4頁反面-175頁),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38、40、92所示,甲○○行竊時間間隔僅在1、2小時內,附表一編號60、67、97、113、114、119、124、130、132、135等行竊地點均在臺中縣龍井、大肚、烏日、東勢、后里等車程較遠之行政區域,甚或遠至苗栗縣,則被告豈有於每次竊盜行為之些微間隔時間內,飛車往返於約定地點而逐次將竊得贓物出售予被告之理?故公訴人認被告於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5、17、18及20至30竊盜犯行後,均各有故買贓物1次之犯行,尚無可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甲○○竊盜時間後之故買贓物犯行,是該30次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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