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6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臧美翔 、原告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偉公司)自
民國(下同)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70億元,朕偉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方彪 及執行董事 劉方衡 嗣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在案。嗣投資大眾查知訴外人劉方衡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6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至4層暨地上1至16層之建物(即台北市「松山大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尚未分配。惟朕偉公司投資大眾中有數千人因逾越時效期間,致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是相關投資大眾募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並選任訴外人 李海棟 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以聲請法院裁定諭知訴外人劉方衡破產之方式,使投資大眾得以平均分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嗣委員會得知被告係訴外人劉方衡之執行債權人,且被告質疑上揭執行案款之分配表上記載分配金額有異,恰被告急需用錢,欲向委員會借貸週轉,委員會為避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因分配完畢致無其他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乃同意原告臧美翔與被告洽商,由被告針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委員會同意借款與被告週轉應急,故委員會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陸續借貸予被告金額共606,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本件借貸明細如下:
①88年4月18日,由原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
告臧美翔(擔任委員會之委員)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為憑,且約定於被告分配取得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時返還。
②88年5月11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③88年6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④88年7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⑤88年7月30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⑥89年8月8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⑦89年11月6日,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金3萬1000元,並經被告簽寫收據乙張為憑。
㈡嗣因委員會成員陸續聲請法院諭知訴外人劉方衡破產,或聲
明異議,致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遲至91年間方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分配,並通知各執行債權人領取分配款項,被告並取得分配款584萬4600元(按:依卷附之分配表計算為10,323,748元),依約本應即償還系爭借款,卻避不見面。蓋委員會本質為非法人團體,且系爭借款皆是原告二人經手處理,爰此,委員會乃於97年12月6日同意將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臧美翔及戊○○, 俾利 求償進行及訴訟單純化,並經開會提案且決議通過。嗣原告二人共同委請林衍鋒律師於98年1月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因招領逾期而未受送達上揭存證信函,故原告二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還款催告暨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俾利本件訴訟進行。
㈢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另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經查被告向委員會所借貸之系爭借款,其中除上開借款明細①300,000元部分,曾約定於取得上揭執行案款時返還,其餘306,000元部分,未曾約定還款期限。今被告既取得上揭執行案款無誤,且委員會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臧美翔及戊○○二人,原告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日為98年4月9日,故以同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以代還款催告暨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是依上規定暨約定意旨,原告臧美翔及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有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未向委員會借錢,原告所提出委員會97年12月6日之開會紀錄,並未經其確認,且該委員會會員高達2,000多人,不可能均在訴外人李海棟家中開會。伊雖確實收到原告所主張之606,000元,惟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是交換條件。緣系爭執行案件拍定當時有188位債權人取得合法分配地位,被告本身亦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而包含原告臧美翔在內之投資受害人,因未提起訴訟,致喪失參與分配資格。被告基於同為投資受害人之同理心,故同意以提出異議之訴為手段,拖延上開分配程序,使原告臧美翔等投資受害人有時間經由訴訟,取得分配資格。茲因被告本身有500至600萬元之貸款,每月有攤還4至5萬元之利息壓力,最初預計原告等若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先向原告臧美翔借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則可先還原告臧美翔。但原告臧美翔等人卻違約,未進行訴訟程序,而直接聲請破產,故原告臧美翔與被告再協調,自被告針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異議之訴(88年3月15日)開始,由原告臧美翔每月給與被告25,000元作為利息補償(惟原告非固定於每月給付;該協議亦未有書面),至被告取得分配款時止。故系爭借款並非因借貸而生,而係因延緩分配程序,所造成被告額外貸款利息之補償。惟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延滯分配程序,造成其他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困擾,致被告遭受多方壓力,且原告臧美翔等人亦未依最初協議提起訴訟,以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同時被告之夫又因病重急需醫療照護,故被告乃於89年11月14日撤回異議之訴。依上開協議,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原告臧美翔共給付被告計20個月之貸款利息補償,即500,000元(計算式:25,000×20=500,000),至於89年11月6日被告為何書寫31,000元,而非25,000元數額之借條,伊記不起來,可能係因原告當時手上現有之現金。另被告曾分別於90年3月30日及91年3月4日,陸續匯款與原告臧美翔60,000元及30,000元,合計90,000元,上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補助其至澳門之旅費,及祝賀原告臧美翔之子結婚之禮金,蓋被告雖與原告臧美翔有來往,但交情尚未至禮金可到30,000元之程度,且原告等至澳門,並非被告要求,被告何須贈與旅費,實係因原告等向被告表示其欲至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沒有錢,故被告才匯錢給原告,因為之前,被告需資金周轉時,原告亦曾借錢給伊;依被告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0,000元係私下還給原告臧美翔。另被告撤回異議之訴,距今已有8年,其間原告等為何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此外,據原告稱被告取得分配案款5,844,600元,並非屬實,被告實際僅取得4,759,19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查被告於88年4月18日簽立之借據上,明白記載「借據」、
「商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承諾於朕偉松山大樓法拍款項本人領取時付還」等語,足徵被告之所以取得系爭借款,本是基於伊與委員會間借貸契約,而非補償被告額外貸款利息。否則,為何被告簽寫上開借據交委員會收執,卻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委員會同意補償被告額外貸款利息?且被告曾訛稱其與原告 臧美枝 商談,自被告提出異議之訴開始,同意每個月以25,000元給被告作為補償,雙方同意初步以半年為期限,作為原告臧美枝等人進行訴訟之緩衝時間,也因此才簽署上開借據云云,實係張冠李戴,不足採信,蓋借據上所示之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與被告前所稱委員會原訂補償總金額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明顯不同。且委員會係乙次給付現金300,000元與被告,亦與被告所辯稱委員會係期分6月,每月給付伊25,000元等情,完全不符, 益徵 被告辯稱「在本人認知上,該筆金額為當時延緩分配造成本人額外貸款利息之補償,並非如對方所說借貸週轉」云云,並非事實。且若其間為補償關係,則被告為何聲稱另還款90,000元與原告臧美翔。
㈡次查,委員會除上述於88年4月18日經原告戊○○交付現金
300,000元與被告外,更自88年5月11日起至88年8月8日(應為89年8月8日)止,經原告臧美枝前後4次匯寄總金額27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往來銀行帳戶,及於89年11月6日委員會又交付現金31,000元與被告。系爭借款中關於借貸明細①及⑦因係交付現金,故被告均有簽立收據,其餘幾筆借款則均有匯款證明,故未另書立借據為憑。被告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有收到原告主張的606,000元。是委員會既無每月給付25,000元與被告之情事,益徵被告所訛稱:「每個月以新台幣25,000元給本人作為補償」、「於88年4月至89年11月期間,共20個月其貸款利息補償金額2500020=500000元」云云,洵非事實,且事關委員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若有上開協議,應有書面約定。至於被告當初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因其不滿意分配之金額,委員會亦支出相關之訴訟費用。
㈢被告於鈞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不是我要原告去
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她。因為之前我要週轉時,原告曾經借錢給我」,並稱:「原告臧美翔當初並沒有寄喜帖給我,可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我也沒有去喝喜酒」等語,足徵原告臧美枝並未開口向被告借款,純係被告因原告臧美枝電話聯絡敘舊,提及兒子要結婚沒錢,而自行匯錢給原告臧美枝30,000元,是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言,洵屬禮金贈與,要非商借款項,蓋被告甲○○○既未要求原告臧美枝還款,或約定還款期限,且同樣事隔多年間,亦從未提起甚至要求返還,益徵被告甲○○○匯寄30,000元,純屬贈與,絕非借款。另被告於同上期日自稱:「不是我要原告去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她。因為之前我要週轉時,原告曾經借錢給我」,足徵被告匯寄60,000元與原告臧美枝,確為被告贈與原告臧美枝、戊○○等人,以為彼等前往澳門處理投資事宜等旅費,完全係被告因原告臧美枝、戊○○等人表示沒錢,基於私交關係,自行匯款與原告臧美枝,是就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言,此為贈與,亦非借款。另原告戊○○於同上期日亦陳稱,當時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相關借款均為原告臧美翔與被告談妥後,交由伊填寫。據伊之認知,從一開始被告即向委員會借款,並非利息補貼。關於借貸明細⑦之31,000元借款,當時係因被告表示需借錢,但人在台北,故未特別請其填寫借據,而僅取得收條。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朕偉公司自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高達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執行董事劉方衡嗣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在案。嗣上揭違法吸金案件受害之投資大眾,對訴外人劉方衡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6地號之土地及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至4層暨地上1至16層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受理,並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執行案款於91年間分配。
㈡因上揭違法吸金案件受害之投資大眾中,尚有因逾越時效期
間,致無法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是相關投資大眾募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06,000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寫之借據、收條及相關匯款單據不爭執。
㈣被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一,曾於88年3月
15日就該執行分配程序聲明異議,嗣於89年11月14日撤回訴訟。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借貸606,000元
,迄今未還?㈡委員會是否將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二人?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朕偉公司自76年起,廣向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高達170億元,朕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方彪及執行董事劉方衡嗣因違反銀行法,遭通緝在案。嗣投資大眾查知訴外人劉方衡名下尚有上開台北市「松山大樓」之不動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民執字第53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款8億7800萬元,尚未分配。惟朕偉公司投資大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以聲請法院裁定諭知訴外人劉方衡破產之方式,使投資大眾得以平均分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被告係訴外人劉方衡之執行債權人,兩造因而有所接觸認識等情,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破字第3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質疑上揭執行案款之分配表上記載分配金額有異,恰被告急需用錢,欲向委員會借貸週轉,委員會為避免訴外人劉方衡上揭執行案款因分配完畢致無其他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乃同意原告臧美翔與被告洽商,由被告針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委員會同意借款與被告週轉應急,故委員會自88年4月起至89年11月止陸續借貸予被告金額共606,000元。本件借貸明細如下:①88年4月18日,由原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告臧美翔(擔任委員會之委員)交付借款現金30萬元與被告、②88年5月11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③88年6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④88年7月15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⑤88年7月30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⑥89年8月8日,由原告臧美翔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⑦89年11月6日,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金3萬1000元,並經被告簽寫收據乙張為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匯款單5紙、收據1紙為證,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606,000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並辯稱:被告基於同為投資受害人之同理心,曾與委員會協商,被告以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手段,拖延上開分配程序,使原告臧美翔等投資受害人有時間經由訴訟,取得分配資格。茲因被告本身有利息壓力,原先預計原告等若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先向原告臧美翔借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則可先還原告臧美翔。但原告臧美翔等人卻違約,未進行訴訟程序,而直接聲請破產,故原告臧美翔與被告再協調,自被告針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異議之訴(88年3月15日)開始,由原告臧美翔每月給與被告25,000元作為利息補償(惟原告非固定於每月給付;該協議亦未有書面),至被告取得分配款時止,故系爭借款並非因借貸而生,而係因延緩分配程序,所造成被告額外貸款利息之補償云云。茲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曾向訴外人「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借貸606,000元,迄今未還?乙節,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又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明細,其中①88年4月18日,由原
告戊○○(擔任委員會之會計)與原告臧美翔(擔任委員會之委員)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為憑,即被告亦當庭自承:因被告本身有利息壓力,原先預計原告等若另提訴訟,應可於半年內解決,故被告擬先向原告臧美翔借30萬元,若於半年內被告領到分配款,則可先還原告臧美翔等語在卷,可見該30萬元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無訛;至於明細中②至⑥係以匯款方式,⑦係以被告簽立收據方式為之,雖被告辯稱此均係利息之補貼云云,然查:依原告臧美翔於本院98年7月6日當庭陳稱:
「我們當初並沒有約定,被告提出異議之訴給25000元的補貼。如果有約定的話,那麼慎重的事情,而且攸關投資大眾的權益,一定會有協議書之類的書面約定。我們是依照被告需要的金額,匯款給她或是交付給她,並且給她簽收。」等語;原告戊○○亦於同日庭訊時陳稱:「我當時是自救會的會計,都是被告和原告1(指臧美翔)談妥後,交由我來填寫,我的認知,從一開始被告就是跟自救會借款,不是利息補貼。而且開會時,原告1(指臧美翔)都會報告,被告有借多少錢。31000元是因為被告表示要用錢,因為被告人在臺北,她需要借錢,我們就要她打收條,也沒有特別注意要他填寫借據。」等語各在卷,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均係原告為補償伊之利息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被告既稱其與原告臧美枝商談,自被告提出異議之訴開始,同意每個月以25,000元給被告作為補償,雙方同意初步以半年為期限,作為原告臧美枝等人進行訴訟之緩衝時間,也因此才簽署上開借據云云,惟借據上所示之借款金額為300,000元,與被告前所稱委員會原訂補償總金額150,000元(計算式:25,0006=150,000)亦有不符,再者,兩造交款明細中②88年5月11日匯款2萬5000元、③88年6月15日匯款5萬元、④88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⑤88年7月30日匯款5萬元、⑥89年8月8日匯款5萬元,每個月均有匯款(甚至88年7月份曾匯款2次),金額有2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不等,甚至於⑦89年11月6日尚由原告臧美翔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亦有零頭1000元之金額,核其交付款項過程及金額,尚難推繹出有按月補償利息之規則可循,更何況事關「反監守自盜委員會」投資大眾之權益,若有被告所稱之協議內容,亦理應有書面約定,以憑取信投資大眾,被告所辯與情理有違,尚難採憑,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伊尚有匯給原告臧美翔6萬元(前往澳門旅費
)、3萬元(原告臧美翔之子娶媳)云云,此固為原告臧美翔所不否認,惟否認係被告借予原告臧美翔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不是我要原告去澳門,是他們自己要去澳門處理投資事宜,但是原告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她。因為之前我要週轉時,原告曾經借錢給我」、「原告臧美翔當初並沒有寄喜帖給我,可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兒子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匯錢給他,我也沒有去喝喜酒」各等語在卷,足徵原告臧美枝並未開口向被告借款,而原告臧美枝、戊○○係去澳門處理投資大眾爭取權益之事宜,係為投資大眾之公共事務,並非個人行程,殊無由被告借貸原告臧美翔6萬元旅費,而由原告臧美翔負償還借貸責任之理?又被告係因原告臧美枝電話聯絡敘舊,提及兒子要結婚沒錢,而自行匯錢給原告臧美枝30,000元,就情理而言,洵屬禮金贈與,要非商借款項,是被告抗辯伊尚有匯給原告臧美翔6萬元(前往澳門旅費)、3萬元(原告臧美翔之子娶媳)云云,尚難認係因借貸而交付之款項,況被告亦未曾主張以此部分款項合計9萬元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委員會本質為非法人團體,且系爭借款皆是原告二人經手處理,爰此,委員會乃於97年12月6日同意將對被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臧美翔及戊○○,俾利求償進行及訴訟單純化,並經開會提案且決議通過。嗣原告二人共同委請林衍鋒律師於98年1月9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因招領逾期而未受送達上揭存證信函,故原告二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還款催告暨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98年1月9日台北金南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退回存證信函影本、反監守自盜委員會決議文影本等為證,而本院已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被告於98年6月10日庭稱:伊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雖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委員會借錢,且依原告所提出委員會97年12月6日之開會紀錄,並未經其確認,況該委員會會員高達2,000多人,不可能均在訴外人李海棟家中開會云云,惟查朕偉公司投資大眾成立「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並選任訴外人李海棟為會長兼主席,自立救濟,該委員會並不具法人身份,其運作均係以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之名義對外處理事務,故原告自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之名義受讓系爭借款,並已合法通知被告,原告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以本件債權讓與未經委員會會員決議,而與法不合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讓李海棟即反監守自盜委員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606,000元,並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臧美翔、原告戊○○60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雖原告陳稱: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日為98年4月9日,故以同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地址係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於98年5月6日庭稱:伊未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原告當庭即表示庭後即補寄被告,嗣被告於98年6月10日庭稱:伊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等情,故以98年6月10日為利息起算之基準日,附此說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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