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被告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繳納被告之欠稅,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2年度營利事業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07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丙○○、乙○○、 譚祿加 、丁○○等4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5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甲○○、丁○○三人係相識多年之好友,於88年間,丁○○向原告及甲○○聲稱其與被告公司頗有淵源,而向原告與甲○○建議若成立新公司以丁○○作為負責人,原告與甲○○分別為董事,以利爭取供應被告原物料之業務,嗣後得知原告之配偶 陳秀卿 曾經成立一菁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鼎公司),惟已暫停營運,遂與原告及甲○○商討無須成立新公司,僅需將菁鼎公司重組,改以丁○○為負責人,且原告與甲○○分別為董事,以作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即可,原告及其配偶陳秀卿與甲○○等三人共同基於信賴丁○○之多年交情基礎,遂於88年間,將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丁○○,用以辦理變更菁鼎公司登記事項之用,惟嗣後丁○○竟表示,被告公司現在營運狀況不如預期,顯無原物料供給之需求,自無業務往來之必要,更無庸變更菁鼎公司登記,原告與甲○○聞言亦表同意,遂三方同意此事作罷,不再續行。詎料,原告竟於96年以來陸續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來函通知,因原告身為被告台灣勝家公司之董事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應補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然原告從未入股投資被告公司,即非被告之股東,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經原告追查,竟發現被告於88年7月29日上午9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不僅列為出席股東,且遭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甚且於是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記載上午選任之董事(包含原告在內)均全體出席,一致推選丙○○為董事長等情,原告始驚覺其是否88年交付與丁○○之身分證件遭假冒使用,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自始並不存在,惟原告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發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立即繳納稅款,如不為之,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並有出入境之限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立即侵害之危險,若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丙○○具狀陳稱:其不認識原告,因原告係由丁○○之關係而擔任董事,其有無擔任董事之意思,應詢問丁○○云云(詳卷附98年6月16日陳報狀);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具狀陳稱:其為丙○○之女,因委託父親(即丙○○)處理日常事務需要,曾將身分證交與父親,詎料88年間,丙○○竟持本人(即乙○○)身分證影本,擅自推選本人為被告之董事,本人自始不知情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固記載原告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被告公司各次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與丙○○、乙○○、 陳祿家 、丁○○、甲○○各自他人移轉1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且於88年7月29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當日,竟由該等最低持股之原告及丙○○、乙○○、陳祿家、丁○○、甲○○等人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以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經選任為董事,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 郭雨新 冒用身分證影本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由法定代理人丙○○具狀陳稱:其不認識原告,原告係由丁○○關係而擔任董事,其有無擔任董事之意思,應詢問丁○○等語(詳參卷附被告98年6月16日陳報狀),丙○○既不認識原告,則原告何以能與丙○○一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選任丙○○為董事長?更明原告主張未參與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更未與丙○○同時列席股東會、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應非無據;且審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亦具狀陳稱:其為丙○○之女,因委託父親(即丙○○)處理日常事務需要,曾將身分證交與父親,詎料88年間丙○○竟持本人(即乙○○)身分證影本,擅自推選本人為被告之董事,其本人自始不知情等語,更明被告股東會之開會遴選董事,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應有所不實,自難僅以被告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即遽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另參諸證人即列名被告監察人之甲○○亦到庭陳證稱:「(是否在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證人:沒有。我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但我後來被告知有擔任監察人。我沒有在這家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知道為何會掛名為監察人。」、「(你沒有在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有無持有股份?)證人:沒有。」、「(你是否認識丁○○?)證人:是。我也認識原告,我跟原告是好朋友,我是因為原告而認識丁○○。」、「(確定在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職?)證人:沒有。被告公司設址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如何認識丁○○?)證人:因為同學、好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跟丁○○是好朋友,後來因為原告介紹,我跟丁○○才成為好朋友。丁○○有說到要成立一個貿易公司,要作代理,我們是因為基於是好朋友,我就同意籌組公司,但這只有計畫而已,之後並沒有成立公司。當初我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丁○○去辦理,原告也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丁○○。後來則沒有辦理公司登記,是因為時間拖太久,所以就沒有做,之後丁○○就去接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直到去年我有回想起來,我只知道貿易公司不組,因為原先的出發點不成立了,所以沒有辦理登記,本來要出點錢,但後來大家也沒有出錢,所以就沒有去辦理公司登記。」、「(你被登記為監察人是否知道?)證人:不知道,我長期待在大陸,已經七年,去年被告知我被列入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監察人,我要對丁○○提出告訴,丁○○就我所知現在是在美國,不在臺灣,我肯定是被丁○○偽造登記的。」、「(是否知道原告在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證人:我和原告是一直到去年才發現被登記為董事及監察人。我和原告是被偽造登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把證件影本交給丁○○,是否有說到要籌組哪一家公司?)證人:公司名稱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可以問原告的太太,因為要承接原告太太的舊公司,只是要變更登記而已,我和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相信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沒有交印章給丁○○?)證人:沒有,我只有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丁○○,我還覺得奇怪為何只有交身分證影本,而不用交任何資料,正式的登記及股款繳納都沒有做,身分證影本是我們大家一起聚餐時一起交給丁○○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交給丁○○證件影本後,何時跟丁○○說不要合作籌組公司的事情?)證人:時間不清楚了,大約隔二、三個月後發現丁○○所言的情資有誤,所以就告知他不合資籌組公司。當初只有交身分證影本給丁○○,後來我有跟丁○○說請他把影本撕掉就好,當時原告也在場,所以我沒有拿回影本。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跟我一樣,也沒有拿回來,原告自己也是請丁○○把證件影本處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陪同被告丁○○出席任何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會議?)證人:從來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證人:我確定沒有參加,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只有我聽過丙○○的名字,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詳參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上開陳述,其交付身分證予丁○○,本係為籌組其他公司承接被告業務之用,惟其後決議不再籌組之情節,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證人甲○○陳稱其遭亦冒名當選監察人,與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當選董事之情節相同,堪以認定前開88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之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