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