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
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