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005號

原告 蔡秀美

被告 蔡松源

蔡松諒

蔡澄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調查後可知原告所欲分割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黃碧珠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在雲林縣○○鎮○○00號,又原告主張欲分割之不動產及動產,亦均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謄本及臺灣銀行北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繼承人密切生活地及全部遺產坐落地均為雲林縣北港鎮,揆諸前揭規定,分割遺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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