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龐佐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龐佐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龐佐成於民國101年11月4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莊翔州 、駕駛3715-JD號自小客車之 陳士豪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張家偉 (莊翔州等3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一段明賢橋、金華路二段與三官路口、金華路二段與永華路口等路段,沿途以佔據內外車道及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行駛,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龐佐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翔州、陳士豪、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確有大批人車於上開時、地集結而參與飆車犯行等情無誤,且有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莊翔州等3人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或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客車,集結眾多人車,以佔據車道、闖紅燈等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自足以使在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無所適從而生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他參與非法駕駛之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莊翔州等3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事由記載「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甫於102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旋於102年11月4日再犯本案」,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4日,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原審此部分量刑所憑據之事實,即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與眾多車輛於道路上佔據車道併駛、闖越紅燈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恣意參與之,所為至屬不該,又本案雖非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後再犯,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當知飆車行為向為警方嚴加取締,為法律所不容許,而前案行為時間為101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1週,即再度於101年11月4日為本案飆車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守法意識薄弱,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除前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前,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許嘉容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