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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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亭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亭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故閃避不及」前應補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屬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73號被告劉亭妤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間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民族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妤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正光街往文化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口,應充份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妤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大腿皮膚壞死、右腳及左腳腳趾撕裂傷、右手肘及左手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妤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亭妤於警詢│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形。│││中之供述││├──┼────────┼─────────────────┤│2│告訴人林妤庭於警│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受傷之情形。│││詢及偵查中之指訴││├──┼────────┼─────────────────┤│4│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5│車禍現場及車損照│車禍及被告、告訴人車損情形。│││片23紙││├──┼────────┼─────────────────┤│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7│桃園市政府車輛行│鑑定結果認被告劉亭妤於夜間駕駛自小│││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口,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妤庭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