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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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耿漢生所犯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玆上訴人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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