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撤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撤扣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佳 澐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急扣字第二號裁定關於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吳佳澐 業已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認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且聲請人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保全犯罪
所得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獲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6年6月2日桃檢 坤建 105他5760字第041708號函、第047106號函、第047105號函、第047104號函、桃檢10
5年度他字第5760號、第7636號號扣押裁定聲請書、補充聲請書及本院106年度急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5他5760號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桃檢106逕扣2號卷第1至2頁、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反面)。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業經扣押在案,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6月
6日桃營字第1061800696號函、玉山銀行106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025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69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年6月3日(106)華新泰字第00204號函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6偵14345號卷四第116至117頁、第123頁、第133頁;桃檢106偵14345號卷五第1頁),堪認檢察官先於民國106年6月2日以桃檢坤建
105他5760字第047108號函、第047106號函、第047105號函、第047104號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先圈存並禁止聲請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嗣後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補充命令,經本院准許補充後持本院106年度急扣字第2號號刑事裁定而為扣押命令,據以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堪予認定。
㈢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目的,均
係為保全將來對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是倘聲請人遭扣押之部分財產已足確保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再以扣押其他金融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另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所開設之印尼商店執行搜索,除扣得聲請人之帳冊、存摺、筆記、行李箱及行動電話等物品外,尚扣得現金14,545,000元等事實,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6警聲搜39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且參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扣案之1,454萬現金中有約1,200萬是伊的等語(詳見桃檢106偵14345號卷五第21頁反面),可認聲請人遭查扣之個人資產已達1,200萬元,對照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認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430萬元,故本院考量其保全之額度及必要性,堪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遭查扣之現金部分,應足以保全將來對於聲請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無再繼續禁止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本院106年度急扣字第2號裁定關於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財產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1│吳佳澐│中華郵政龜山│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迴龍郵局│一編號:N0000000││││││00號││├──┼─────┼──────┼────────┼─────────┤│2│吳佳澐│玉山銀行迴龍│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分行│一編號:N0000000││││││00號││├──┼─────┼──────┼────────┼─────────┤│3│吳佳澐│華南商業銀行│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新泰分行│一編號:N0000000││││││00號││├──┼─────┼──────┼────────┼─────────┤│4│吳佳澐│中國信託商業│吳佳澐(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00││││銀行丹鳳分行│一編號:N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