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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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54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5月28日與大發企業行簽定租賃合約書,由丁○○向大發企業行承租車台收發主機1台及拍碼器、麥克風、車頂燈各1個,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元。詎丁○○均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返還車台收發主機1台及拍碼器、麥克風、車頂燈各1個,而侵占為己有。
二、案經大發企業行即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承租車台收發主機
1台及拍碼器、麥克風、車頂燈各1個(下稱系爭承租物)後約2星期,因發生車禍,乃將車子送至大發企業行之保養廠修復,系爭承租物係於保養廠遺失,非其侵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即大發企業行丙○○
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及租賃合約書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及租賃合約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5月28日與大發企業行簽定租賃合約書,由被
告向大發企業行承租車台收發主機1台及拍碼器、麥克風、車頂燈各1個,租賃期間自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承租物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大發企業行丙○○在偵查中結證已明,並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陳述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已結證稱其
係傑誠汽車公司負責人,經營小客車保養廠業務,曾見被告將車禍毀損之計程車送至其公司修復,但其不知該計程車上有無系爭承租物,因其均會請客戶將車上貴重物品或車台收發主機等物自行取走,其不會開車門查看車內物品或裝備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承租物係於保養廠遺失一節,已難以證明。再參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承租物,且經大發企業行即丙○○提出告訴後,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系爭承租物返還,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系爭承租物,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侵占系爭承租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侵占之車台收發主機價值約1萬8,000元,亦經證人即大發企業行丙○○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乃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