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蔡瑩潔
石文正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萬929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頁)。嗣就利息變更聲明自108年4月1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詳本院卷第24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林蔚山 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橡膠O型產品,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尚欠
121萬9292元貨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採購單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橡膠O型產品,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