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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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程榮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拾獲 林佳琪 所有並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消費,將原有餘額60元花用殆盡。嗣因林佳琪接獲UBike之消費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卷第41頁、第45頁),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2729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簡訊截圖共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乃係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UBike公司通知告訴人有消費紀錄,告訴人方知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遭他人占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23頁),是以,該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自屬遺失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上開遺失之具
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甚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花用該學生證內所儲值之悠遊卡金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侵占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花用該學生證
內儲值悠遊卡之金額60元,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尚侵占該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而被告於警詢
時稱其已將該學生證1張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第7頁反面),該學生證1張雖未據發還予告訴人,惟考量該學生證1張既遭被告丟棄,且該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侵占告訴人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該卡片內儲值之餘額為60元,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10002729號函暨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是以,被告侵占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入己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該學生證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再者,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於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持拾得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是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餘額之行為,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且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論罪之罪數為一罪等情(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此部分與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間具有不罰後行為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陵門市35元2110年12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全家便利超商源興店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