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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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孫穎妍 律師被告 周承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並追加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 丁璽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見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外幣兌換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若以攜帶少部分真鈔夾帶白紙(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交易對象,可使交易對象一時不察,誤認所收取者均為真鈔而完成交易,被告、丁璽元與綽號「YOYO」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璽元擔任取款之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換匯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1,500萬元換取韓幣6億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對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新臺幣1,500萬元換取韓幣6億元,並採取臺灣、韓國兩地同時交款之方式。嗣於109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原告位於韓國之貿易公司向其回報確認已收到該兌換之韓幣6億元後,原告遂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將新臺幣1,500萬元交付該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丁璽元,丁璽元取得上開款項後與負責接應之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至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將上開款項交與「YOYO」。嗣原告位於韓國之貿易公司發現所收到之韓幣夾雜大量白紙,始知受騙。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主權及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已受償新臺幣433萬元(含原告與丁璽元和解,丁璽元依約賠償之13萬元),尚餘新臺幣1,067萬元未獲清償,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萬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定有明文。
2.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璽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提出被告及丁璽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原告與證人 蔡東里 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證人 林子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90至193、287至289、3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161至162、181至182、187至188、199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偵辦刑事案件蒐證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告訴人提現金一覽表、玉山銀行存摺、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0103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面交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韓幣假鈔照片及通聯調閱紀錄等件附件可考(見他字卷第23至25、
27、29、31、47至57、61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35至39、51、53、55、57、69至7
3、91至96、163、171至172頁、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13至12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4.核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主權,致原告受有喪失新臺幣1,5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的侵權行為,是與丁璽元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之,應由被告、丁璽元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體人數不明,因原告就其損害金額負有舉證責任,本院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認有4人即被告、丁璽元、「YOYO」及與原告聯絡之成員)連帶賠償,應分擔之比例均為4分之1,按原告所陳其受償新臺幣433萬元後尚餘金額新臺幣1,067萬元計算,應分擔之金額各為新臺幣266萬7,500元,則原告陳報其與訴外人丁璽元和解,丁璽元依約應賠償原告13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丁璽元其餘民、刑事請求權(見和解書,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丁璽元的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間的差額即新臺幣253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因原告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00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及自案發當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2.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論理法則而言,一損益變動並無二以上之直接因果關係,倘損益變動係給付所致,其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以給付本身為據,無從再基於給付以外之事實,另有其他直接因果關係之存在,故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應不能併立;況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者,其給付本以債之關係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倘受領給付者嗣後有應回復原狀之情形,給付者亦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給付對象破產、無支付能力之危險,此等信賴關係與危險之分配,於非債清償所生給付不當得利關係上,應予維持。是以,非給付不當得利具有補充性,在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之情形,應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4.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67萬元,是就同一給付合併主張兩個訴訟標的而為訴之選擇合併。如前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萬2,500元本息,在此金額的範圍內,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的請求並無審酌實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有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加以審酌之必要,合先敘明。
5.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067萬元云云,然按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被告跟丁璽元只是詐騙集團向原告收取金錢的使用人,被告跟丁璽元拿到錢也是往上交給「YOYO」,並不是原告給付的對象,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理由的構成是:被告以假鈔換取真鈔的方式騙取原告之財產挪為私用,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即被告係以侵害方式取得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⑴原告這部分法律主張,是以權益侵害作為受損害、受利益及直接因果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並以權益歸屬作為法律上原因存在與否的判斷依據,換句話說,原告是認為損益變動並非給付所致,兩造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⑵然而,按原告的事實主張,原告之所以受有喪失新臺幣1,500萬元的損害,是因為原告把這筆錢給付給詐騙集團,依前面的說明,損益變動為給付所致,就只能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並無另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的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2,5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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