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伍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31,1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故意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而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是抗告人所犯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其中甲案係於105年7月12日確定,而抗告人再犯乙案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係甲案裁判確定後緩刑期內另犯乙案,參諸前開說明,乙案自無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以甲案與乙案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件而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甲案之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日為甲案判決之確定日
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定其應執行刑,須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自非以撤銷緩刑裁定之確定日為準。是抗告人之上開意見要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將該署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1407號違反森林法案,誤載為毒品案云云,經核卷內所附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07號卷宗,確認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所載罪名均為違反森林法,抗告意旨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部分係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將此執行案由誤載所致,惟受刑人實際應執行之案號及案由,仍應依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定,且該執行案由誤載,與檢察官認定甲案、乙案無從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未生影響,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