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晨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happysheep」夾娃娃機骰子台之機台2台(編號29、39號,以下合稱本案機台),擺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甲○○將分別內裝有8顆骰子之透明盒子(即骰盅)(編號29號機台)、6顆骰子之透明盒子(編號39號機台)陳列在機台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夾取該透明裝盒子1次之機會,夾取後讓盒子放下,使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再與甲○○兌換獎品;若未中獎,該10元硬幣即歸甲○○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氾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1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㈢現場照片數張㈣桃園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㈣警員110年11月2日職務報告、㈤網路搜尋「娃娃機骰子麻台玩法」之網頁查詢結果、㈥蝦皮購物網站以「壓克力骰子盒」、「單面骰」、「風位骰」等關鍵字搜尋結果、㈦選物販賣機店「多比樂TobyStation」之Facebook公開社群網頁頁面其及中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擺放本案機台,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供客人投幣夾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㈠我並未與客人賭博,機台內擺放之透明盒子即為選物販賣機之商品,㈡本案機台均有設定保證取物,且我經營的其他機台也有改裝為彈力網後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等語。
四、被告被訴涉犯賭博罪部分,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在本案機台放入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顧客投入10元後將透明盒夾起再落下,依盒內骰子跳動結果有幾顆點數之骰子即可與被告兌換獎品,若未中獎,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被告取得」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然被告始終堅稱自己係將透明盒及其中骰子作為商品供顧客夾取,而案發現場並未張貼上述玩法說明,此經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明確(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4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70頁)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顧客賭博已屬不明。
㈡公訴人提出用以認定被告利用本案機台與顧客賭博之證據,
包含:網路搜尋「娃娃機骰子麻台玩法」之網頁查詢結果、蝦皮購物網站以「壓克力骰子盒」、「單面骰」、「風位骰」等關鍵字搜尋結果、選物販賣機店「多比樂TobyStation」之Facebook公開社群網頁頁面其及中貼文等,並認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風位骰」、「單面骰」為業界常見之賭博玩法,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對此不可能毫無所悉(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然上開「證據」均係網路上透過關鍵字搜尋所得之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行。而縱有部分網路賣家在販售「單面骰」、「風位骰」時,介紹該透明盒子係用以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配件,可提供娃娃機台新玩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壢簡字卷第50至52頁),此然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之透明盒子可供作為賭博之道具,然社會上可供為賭博道具之物多不勝數,自不能僅以機台內之物品「可供」賭博,即驟認被告「確有」賭博。
㈢再者,公訴人認經營賭博機台之台主,為避免遭警方查緝,
不可能直接將玩法張貼於機臺上或營業場所內,而會透過社區網路或通訊軟體傳達予消費者知悉,或由消費者在現場致電場主或台主詢問確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公訴人提出之佐證資料照片中,即有在機台上即直接表明骰到指定數字或累積到點數時即可換取商品之情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3頁),顯與其所述經營者不可能直接在現場公開玩法之說法不符。又被告並未在機台上留有連絡方式(見偵卷第10頁),消費者亦無法如公訴人所述在現場致電被告詢問玩法,亦與公訴人所指情形不符。
㈣未者,公訴人雖引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878號判決主
張其他行為人在選物販賣機內擺放「風位骰」、「單面骰」者,已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例。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中,該案被告自白確有賭博犯行;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中,該案被告亦自承確有依盒內骰子點數兌換獎品之事實,是此共案與本案情形均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而公訴人另以本案機台內僅擺放1個商品,且商品外觀陳舊、價值低微與保夾金額顯不相符等理由主張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然縱令被告所持辯詞有異於常情之處,然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僅以被告所述不符常情,即遽以賭博罪刑相繩。
五、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經查:㈠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而前經評鑑通過並公告之電子遊戲機,若其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應視為新型機種重新申請評鑑。惟所謂「視為新型機種」,應指修改之程度已達影響評鑑之關鍵要素為限,否則任何結構上之改動若均視為新機種而一律認屬非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顯已超越前揭條文之文義,且可能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而有違刑法謙抑性,即非可採。
㈡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故意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又該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故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必須對「機台曾經經過改裝」及「改裝之結果已達須重新評鑑之程度」均有認識方能成罪。
⒉快樂綿羊選物販賣機前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
年8月16日第285次會議鑑議會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25日桃經商字第110004944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1至39頁),足認本案機台原係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機台外觀之主要部分與上開函文所附之機台圖片並無明顯不同,即機台上方有機台名稱、中有景品觀測窗,再下有搖桿、取物按鈕、投幣孔,最下方有取物口,此有通過評鑑之機台照片及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9頁、偵卷第54至55頁)。而對於選物販賣機之改裝,並非任何改動均應重新送請評鑑已如前述,必需改裝之結果已影響選物販賣機之核心遊戲流程始應視為新機種。被告供稱自109年9月中旬起向綽號「 小白 」之人承租本案機台,承租當時機台即有在洞口加裝隔板及檯面改裝彈跳布,我不知道這樣有算改裝,我就繼續經營,我自己並未對機台為任何改裝,也不知道機台原本的狀為何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實際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尚不足1個月且對本案機台經改裝之程度如何並不清楚。是以被告承租本案機台時既業經他人改裝完成,且改裝後主要外觀與通過評鑑之圖示並無顯著差異,加以被告經營本案機台之時間不足1個月,在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機台經改裝之程度可能已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有不明。
⒊從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
告主觀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又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曾雨明
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