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58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亦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漢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謝偉漢因細故對友人 李慧中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李慧中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辦公室門口,先以車輛朝上址門口疾駛後煞車,作勢衝撞上址大門,而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李慧中後,旋手持開山刀進入上址辦公室,而以此方式恫嚇李慧中,使李慧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謝偉漢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謝偉漢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中於警詢證訴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謝偉漢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恐嚇犯意,辯稱:坐在我正對面的男子是負責人,曾經是我一個很好的哥哥,我只知道他姓林,坐在左手邊的男子是上開負責人請的員工,當天我就是知道除了負責人之外,他們公司還有其他人在,人數很多所以我才一開始不敢下車,後來才拿著我私藏的藍波刀進他們公司,不是開山刀,該刀未開鋒,該刀除了在警方已經到場之後伊從伊的小貨車裡拿出來之外,在警方到場之前,伊沒有從車子裡面拿出來,拿到宇洋公司裡,伊若真有心要恐嚇,應在警察來之前就拿刀出來恐嚇,伊亦無於案發日駕車作勢衝撞他們公司再煞車的這些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依職權勘驗⑴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檔案「
2021_1001_122550_544.MP4」檔、⑵告訴人辦公室外之監視器畫面「RRTE2929.MP4」檔,勘驗結果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檔案「2021_1001_122550_544.MP4」檔
:畫面自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25分51秒開始,畫面可見被告進入宇洋貿易有限公司和坐在對面椅子上之男子(下稱A男)對談。在場之人除配戴密錄器員警(甲員警)、另一名在場警員外,另外兩名男子在畫面中(參勘驗畫面列印1)。
甲員警:你怎樣?(台語)被告:來~…(聽不清楚)這件事情。(台語)A男:…(聽不清楚)跟你有什麼關係?(台語)被告:跟我沒什麼關係。(台語)A男:什麼關係?(台語)被告:這件社會事不是我處理的嗎?(台語)A男:社會事?什麼社會事?被告:這件事情你娘機掰,從頭到尾要怎麼報警,誰處理
的?(台語)A男:好,我問你周律師是不是第一審敗訴?(台語)被告:你不要跟我廢話這麼多。人家傳簡訊給我說我們的
律師費要不要給人家?就這樣而已啦~(台語)A男:律師費我已經付給他了啊~怎麼沒有付給他?(台
語)被告:啊!機掰如果沒有呢?(台語)A男:啊如果有呢?(台語)被告:啊如果沒有呢?(台語)A男:你打給周律師(台語)被告:我不用!我打給 陳志峰 (律師),幹你娘勒!你娘
機掰!另名員警:欸?他跟你是什麼關係?A男:沒關係!沒關係!(台語)被告:我就跟你說喔,不要這樣啦~這樣很難看(台語)【110年10月01日中午12時26分42秒,可見被告將刀子丟在桌上。如勘驗畫面列印2。】被告:來!老師,你看喔~這陳志峰律師的函,人家怎麼
打,來你們看一下。我手機快要沒電了。(台語)在場員警:這收起來啦~被告:沒有這是我私人的東西,這是塑膠的。(台語)A男:…(聽不清楚)你跟他說,律師錢有沒有給人家。
(台語)被告:來!來!來!老師你給他看,你拿給他看。
在場之人:這是誰傳的?(台語)被告:陳志峰啊!(台語)【110年10月01日中午12時27分41秒,可見另名員警(下稱乙員警)至現場】乙員警:欸~總裁,你好。(台語)被告:嘿,是,你好。(台語)乙員警:你怎麼有空?(台語)被告:嘿啊~來找他。(台語)乙員警:啊你帶這個是什麼?(拿起被告放置在桌上之刀
子)(台語)被告:塑膠的啦~(台語)乙員警:這是塑膠的嗎?(台語)被告:我就不要下車,他們就叫我下車啊~這是我的珍藏
欸!(台語)【畫面可見被告又要拿起該刀子,然遭員警阻止】乙員警:不要再動了啦~(台語)被告:不然我拿到車上?(台語)乙員警:不不不,還要拿到車子上放~(台語)【12時28分9秒,乙警員隨之將桌上之開山刀拿走。如勘驗畫面列印3。】被告:你們現在是怎樣?要把我(的刀)包起來喔?(台
語)乙員警:不是啦~你拿這個危險欸。(台語)被告:不是阿!我叫他們下來,他們不要下來,阿!這我
的東西。(台語)乙員警:你來人家公司帶這個,你帶這個就不理想了~
(台語)被告:我剛剛有問老師啊!我說你不要下來,我不要下來
車子,我講一講我就要走了。(台語)乙員警:你帶這個怎麼會好啦~(台語)被告:好啦!現在帶這個,那現在要怎麼處理?(台語)乙員警:你帶這個要做什麼用途?(台語)被告:我沒有什麼用途,他們叫我下來,我就說我不要下
來,我就說我不要下車,手機在他那邊,給他看一看我就要走了,就這樣而已。(台語)(畫面結束)⑵RRTE2929.MP4檔:畫面可見被告由告訴人公司走出至其所
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後,拿取刀子後,又進入上開告訴人公司內。如勘驗畫面列印4。(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本院並於111年5月11日公判庭再公開勘驗上開檔案在案。㈡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係在警方已到場之情形下,始從其之
貨車上拿取本件刀械進入告訴人李慧中之辦公室內,且其拿取本件刀械進入告訴人李慧中之辦公室內後,係直接放置在辦公室待客區之茶几上,並未持續手持該刀械且並未有持之揮舞或針對他人之舉,遑論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亦未將刀自刀鞘拔出,是自不得以被告從其之貨車上拿取本件刀械進入告訴人李慧中之辦公室內,即謂依一般人之判準,皆會心生畏懼,而被告在警在場之狀況下為上開行為,更不能證明其意在使他人心生畏懼。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中於本院111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法
官問:依照方才警方密錄器勘驗的內容,並沒有看到你在場的畫面,所以被告把刀子從他車上拿進來公司,你人有在場嗎?)有,當時我在密錄器畫面沒有拍到的右半邊,因為我們公司是呈密錄器鏡頭從左到右的壹個狹長型,而辦公室的右半邊沒有拍到。」、「(法官問:你於警詢時說被告當天駕駛我們勘驗的這部小貨車到你們公司門口,除了按喇叭之外,又在你們公司門口開很快,發出輪胎尖銳的聲音,並朝著公司直直開過來,快撞上時又煞車持續約二十分鐘左右,但是警方檢送給本院的公司外面監視器的畫面只有剛才那段短短的畫面,只有二十七秒,你是否有帶你警詢說被告的這些駕駛行為的監視器畫面到庭以供本院勘驗?)沒有,當天我們是請警察去公司,警察幫我們用隨身碟從我們的監視主機上面拷貝下來,剛才法院勘驗的畫面是被告已經停好車,而且警察已經來,距離被告有那些駕駛行為應該已經有一個多鐘頭了。」、「(檢察官問: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被告對你做的恐嚇行為,可以敘述一下嗎?)那天大概約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在公司辦公,門外有一輛小貨車行為有一點奇怪,就停在路口中間,我有拍照,我手機有照片,我可以提供給法院,我就再到玻璃窗看,他就朝我們落地窗直直開過來,好像要撞到的感覺然後就煞車,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在警方到場前,被告有打電話到我手機,他說他要找負責人,請我聯絡負責人,我只記得這些,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然後我就打電話請我們密錄器畫面裡面戴黑帽子的男員工,然後這位男員工又打電話給戴紅帽子的公司股東,我也打電話給負責人,他們三位大約跟第一批到達的警察同時過來公司,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來我們公司叫囂威脅。」、「(檢察官問:案發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我們公司的作業型態,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被告之前來我們公司叫囂威脅的時候,也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檢察官問:你剛剛有提到被告把車直直往落地窗那邊開,好像要撞到你們公司,這樣的駕駛行為有幾次?)在還我沒有確認那台車的時候,在門口就來回很多次,大概三、四次,是因為有被告踩煞車的聲音,所以我才知道,因此我後來才去窗邊看。」、「(檢察官問:你在窗邊看到被告這樣的駕駛行為幾次?證人答我在窗邊看的時候只有一次。」、「(檢察官問:之後被告有下車嗎?)他沒有下車,他是在第一批警察跟負責人來的時候才下車。」、「(檢察官問:被告在車上有說什麼話?)我那時趕快把門鎖起來報警,警察來之前我是沒有跟他說話,他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叫負責人過來。」、「(檢察官問:你當時會趕快把門鎖起來,是因為看到被告這樣的駕駛行為而感到害怕?)在這一次之前,因為被告帶了兩張有表框律師的什麼證件進我們公司就摔在我們桌上,我無法陳述被告所說的話被告就是一直叫囂,他就是罵髒話,就有威脅說如果再說他欠別人錢,可能就會讓我們不得安寧,讓我們好看之類的話,所以因為有了之前這次經驗,所以案發當天看到被告這樣的駕駛行為,會感到害怕。」、「(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被告前一次有叫囂讓你們不得安寧、讓你們好看,當時有其他人在場嗎?)上午只有我一個人在公司裡面,而那一次發生的時候也是上午,所以也只有我一個人在場,那天大概是在本案之前壹個月之內,詳細的日期記不得。」、「(檢察官問:當時你有把被告來叫囂的事情跟誰說嗎?證人答當時也是打電話請影片中紅色帽子的股東到公司來。」、「(檢察官問:你有用LINE對話訊息跟誰說嗎?沒有,我是打公司的電話。」等語。其雖證稱其到玻璃窗邊看時,被告就朝其公司落地窗直直開過來,好像要撞到的感覺然後就煞車,然亦證稱被告該行為僅有一次,且被告雖有該行為,然第一批警察到來之前,被告並未下車,是被告是否確本於恐嚇犯意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中所稱之駛近公司然後煞車之行為,即不無疑問,更況告訴人本即基於入被告於罪為其唯一目的,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中上開證詞僅其片面之詞,未有其他補強證據,是亦不能逕指被告有何駛近公司然後煞車之行為,至證人即告訴人李慧中證稱案發約前一週,被告亦至案發之公司,一直叫囂、罵髒話,會讓其等不得安寧,要讓其等好看云云,亦仍係屬告訴人李慧中片面之詞,復以,告訴人李慧中並未於庭後提供警察未到場前其公司外之監視器檔案或其手機中之照片,以實其說,是自無從僅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恐嚇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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