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24號被告張捷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9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翔自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RUBY酒吧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與上石北二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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