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423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748號│緝字第4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緝字│105年度中簡字││事實審││第77號│第756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緝字│105年度中簡字││判決││第77號│第756號││├────┼────────┼────────┤││判決│105年7月7日│105年9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584號│字第142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