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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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某田邊,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楓和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機車右側後視鏡損壞,為警攔查後,發現陳俊雄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案件現場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應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不長,尚未肇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105年8月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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