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政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政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5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5589號被告張政國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93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最後1案甫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車身微微搖晃為警攔檢,發現張政國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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