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 陸瑩卿 法定代理人 陸許月麗 原告 彭元豐
林志朋 林聖美余大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3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06,
2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06,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表:
┌──┬───────────┬──────┬─────┬─────────────────┐│編號│地號│申報地價│面積│價額│││(苗栗縣苗栗市○○段)│(元/㎡)│(㎡)│(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91地號│5,760元│99.11│159,845元│├──┼───────────┼──────┼─────┼─────────────────┤│2│193地號│5,760元│99.14│159,893元│├──┼───────────┼──────┼─────┼─────────────────┤│3│195地號│5,760元│99.16│159,925元│├──┼───────────┼──────┼─────┼─────────────────┤│4│197地號│5,760元│140.47│226,550元│├──┴───────────┴──────┴─────┼─────────────────┤│合計│706,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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