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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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對人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29,600元,就其中新臺幣125,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9,6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25,28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129,600元、發票日114年7月25日、到期日114年7月25日)1紙,由票載受款人聯晟電腦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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