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9號上訴人 葉永嘉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8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爭執被告即被上訴人 葉永恒 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上訴人即原告本件爭執排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另上訴人即原告就109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核為280萬元,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而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1,800元,均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71,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