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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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選任辯護人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嘉修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賴世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修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7年聲監字第3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卷附之被告與購毒者劉嘉修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供述,其與購毒者劉嘉修僅係朋友關係(見警卷第9頁),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為附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之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1至3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利益,辯稱:我就是無償幫劉嘉修轉手毒品而已,因為他有的時候毒癮發作時,都會來煩我,問我有沒有門路等語(見警卷第13、23、53、55頁),僅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嘉修,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購毒價金之事實;於107年11月6日偵訊時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囿於記憶模糊,而稱忘記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金額(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138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上述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均先加後減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僅一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其坦承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況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前有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10
7年5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販賣所得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總計5千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被告年紀尚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4年2月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前揭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於107年5月17日經另案扣押,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7、138頁),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價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販賣之時間│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科刑│├──┼───┼───────┼─────┼─────────────┼──────────┤│1│劉嘉修│107年1月31日16│花蓮縣花蓮│賴世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賴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30分許│市○○路舊│話與劉嘉修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美琪戲院旁│時、地交易,由賴世偉以1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牌││││││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命(重量不詳)予劉嘉修,並│0000000000號SIM卡壹││││││收取價金1千元。│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嘉修│107年2月6日11│同上│賴世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賴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至12時許││話與劉嘉修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地交易,由賴世偉以2千│年玖月。扣案之三星牌││││││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命(重量不詳)予劉嘉修,並│0000000000號SIM卡壹││││││收取價金2千元。│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嘉修│107年5月29日16│花蓮縣花蓮│賴世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賴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市○○街可│話與劉嘉修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利亞火鍋店│時、地交易,由賴世偉以2千│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旁│元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命(重量不詳)予劉嘉修,並│門號0000000000號SIM││││││收取價金2千元。│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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