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黑蒂 ‧ 貝林
金妤萱 金俊熙 鍾楚禾 鍾勝宏金仙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文章 兼訴訟代理人 曾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金鳳應給付原告黑蒂‧貝林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L1、L2之流籠,及坐落花蓮縣○○鄉○○○段108-6、108-7、109-3、109-4、110-2、112-1、111-1等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1地號(慈航橋段108-7地號)、1-1地號(慈航橋段108-6地號)、5地號(慈航橋段110-2、112-1、111-1地號)、2地號(慈航橋段109-3、10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及農育權人,前委託被告耕種系爭土地,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起短少及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返還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以依民國101年2月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積欠租金須達2年總額始得解除契約,且本訴原告未限期催告,自不得解除契約,並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L2之流籠(下稱系爭流籠)為本訴原告所有,依民法自應負擔流籠維修保養費用,本訴被告已代墊維修及保養費用共200萬813元,請求與本訴原告請求之租金債權105萬元相抵銷。查本訴及反訴均係就系爭土地耕種利用關係而為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互予援用,故反訴原告本件所提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及農育權人,原告黑蒂‧ 貝林前 於104年9月15日委託被告曾金鳳耕種上開土地,雙方並以協議書約定被告曾金鳳應每年給付伊52萬元之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105年被告曾金鳳竟短給付14萬元,106年及107年各52萬元亦均未給付,共計118萬元,被告雖承諾要給付(參見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2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均未給付,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違約者須賠付他方違約金50萬元,爰分別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之。另被告2人係無權佔用之人,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及第6條,被告於違約後亦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流籠之義務,是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曾金鳳應給付原告黑蒂‧貝林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流籠及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曾金鳳應給付原告黑蒂‧貝林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黑蒂‧貝林與被告曾金鳳有2契約關係存在,分別為104年9月15日之系爭協議及101年2月9日之系爭租約,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被告曾金鳳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經催告仍不給付者,始得解除契約,伊積欠租金尚未滿2年總額,且原告未定期催告,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依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皆未約定系爭流籠維修費用之負擔,應回歸民法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伊代為支付之保養維修費用為134萬3,460元,爰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租金主張抵銷;又兩造間因租金問題是否終止租約之爭議,已約定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而不適用第7條之約定,故原告不得伊上開約定請求伊賠償50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代反訴被告曾金鳳及林文章支付系爭流籠之保養維修費用原為134萬3,460元,嗣又支出65萬7,353元,合計代墊維修及保養金額共200萬813元,爰依民法第437條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813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委託耕種契約,依約反訴原告曾金鳳除應每年給付反訴被告52萬元費用外,其餘因耕種所得利益均由曾金鳳取得,是系爭流籠實屬曾金鳳用以經營收益之機具設備,其所需之維護成本應由曾金鳳自行負擔,又系爭協議書非租賃關係,自無依民法由出租人負擔之法令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告成立,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當事人成立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舊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舊契約之合意而不存在,原無須另以意思表示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亦屬私法上契約之一種,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就委託經營之條件,以合意訂定之,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
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之自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
委託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專業耕種下列土地」,同協議書第2條則記載:「上開標的係甲方委託乙方專業耕種,雙方就此均不得對外為不同主張,先前錯誤認知也不得對外為任何方式表示或透露。」有系爭協議可稽(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租約前言及條旨則分別記載:「乙方(即被告曾金鳳)承租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所有及管有之土地,甲方同意出租…」、「第一條:租賃標的物」、「第二條:租賃期間」、「第三條:租金給付方式」,亦有系爭租約可按(本院卷第54頁),可認系爭租約性質係租賃契約,而後訂定之系爭協議書則全無「租賃」之文字記載,參以被告林文章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黑蒂‧貝林為合作關係,在系爭土地種蔬菜,由伊管理土地,從90年開始,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耕種契約乙節,足堪採憑。
㈡原告黑蒂‧貝林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18萬元及違約金50萬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民法第458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每年給付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52萬元,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亦有明訂(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查原告黑蒂‧貝林主張被告曾金鳳積欠105年款項14萬元、106年及107年各52萬元,共計118萬元未給付,雖為被告曾金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81頁),惟以民法第458條第4款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耕種契約,並非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即無從適用民法關於租賃章節之規定,則原告黑蒂‧貝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請求給付1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如有違約(除第三條依該條違約方式處理外),須賠付
他方違約金5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7條訂有明文(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依該條文義解釋,於乙方即曾金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按年給付52萬元時,已於同條訂明違約之效果,即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立即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系爭流籠也須依原狀由甲方取得,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乃將該情形除外,故原告黑蒂‧貝林主張被告曾金鳳有未給付105年至107年款項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違約金50萬元,即屬無據。
⒊被告曾金鳳主張修繕流籠抵銷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曾金鳳雖提出相關單據主張依民法第437條前段之規定,以其代墊之系爭流籠維修保養費用與原告黑蒂‧貝林之前開118萬元費用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本院卷第33頁、133頁背面),為本訴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耕種契約,並非租賃關係,無從適用民法關於租賃章節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又曾金鳳因耕種所得利益均由其取得,則用以將蔬果運送下山之流籠,應認係曾金鳳之生財設備,實應由曾金鳳自行負擔,以符契約真意;另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0至67、83至98頁),惟其中或無廠商用印,不知何人所製作,或製作於94年4月20日之前,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且上開單據之抬頭均為林文章,並非系爭協議書之書當事人曾金鳳,尚難率認與本件相關,而被告迄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以系爭流籠之維修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應將系爭流籠及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有違約(未清償款項),乙方(即被告曾金鳳)同意無條件終止契約,立即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系爭流籠也依原狀由甲方(即原告黑蒂‧貝林)取得;本契約一經終止或解除或任何方式消滅,乙方同意立即將系爭同地無條件返還,系爭流籠也由甲方取得,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及第6條亦有明訂。查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及農育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其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流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其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曾金鳳給付1
1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金鳳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流籠及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經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委任耕種契約,並非租賃關係,無從適用民法關於租賃章節之規定,及系爭土地因耕種所得之利益均由反訴原告取得,則用以將蔬果運送下山之流籠,應認係反訴原告之生財設備,理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方符契約真意,且反訴原告提出之單據尚難認與本件相關等節,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3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流籠維修費用200萬81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本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