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陳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
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313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寬約定書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
,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已於96年
間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左營區戶
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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