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石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672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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