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劉康鎮
劉康銘
劉康松
劉康湧
劉錦菊
劉愛珠
劉月容
上列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桂錢
被 告 劉康錦
徐雲嬌
劉有為
劉祥偉
劉世梅
劉育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九六
○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一三○○分之一
八○之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雲嬌、劉有為、劉祥偉、劉世梅、劉育妏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 劉得統 不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4日死亡,遺
留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6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300分之1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繼承之。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價值不高,部
分繼承人配合度不高,致遺誤繼承時效,遭新竹縣政府以93
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號函移送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本件103年3月26日無奈以公同共有完成繼承登記,今公同
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劉錦菊因個人財務因素,積欠債權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公同共有財產103年5月9日遭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函件辦理假扣押登記,今原
告劉錦菊雖有意願處分共有財產清償債務,他部分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桂錢亦有強烈意願購買其應有部分,宥於公同共有
無法移轉,公同共有人空擁有財產卻無法解決債務,致有訴
訟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康錦答辯:
就比例九分之一分配部分沒意見,若買方價錢可接受,同意
將應有部分出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雲嬌、劉有為、劉祥偉、劉世梅、劉育妏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
2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徐
雲嬌、劉有為、劉祥偉、劉世梅、劉育妏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劉康錦則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
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按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應繼
分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就被告之間,自屬
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
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系爭土
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徐雲嬌、劉有為、
劉祥偉、劉世梅、劉育妏等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被告徐雲嬌、劉有為、劉祥偉、劉
世梅、劉育妏等,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又到庭
被告劉康鎮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且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較為允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依如
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若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兩
造各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原告劉康鎮│九分之一│
├───┼─────┼─────────┤
│2│原告劉康銘│九分之一│
├───┼─────┼─────────┤
│3│原告劉康松│九分之一│
├───┼─────┼─────────┤
│4│原告劉康湧│九分之一│
├───┼─────┼─────────┤
│5│原告劉錦菊│九分之一│
├───┼─────┼─────────┤
│6│原告劉愛珠│九分之一│
├───┼─────┼─────────┤
│7│原告劉月容│九分之一│
├───┼─────┼─────────┤
│8│被告劉康錦│九分之一│
├───┼─────┼─────────┤
│9│被告徐雲嬌│四十五分之一│
├───┼─────┼─────────┤
│10│被告劉有為│四十五分之一│
├───┼─────┼─────────┤
│11│被告劉祥偉│四十五分之一│
├───┼─────┼─────────┤
│12│被告劉世梅│四十五分之一│
├───┼─────┼─────────┤
│13│被告劉育妏│四十五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