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戊○○男4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潭被告丙○○男32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即告訴人乙○○、甲○○○為夫妻,分別在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之菜市場內設攤販賣水果、雞鴨肉,告訴人丁○○則在該市場內設攤賣菜。被告乙○○、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該市場內,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乙○○與甲○○○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攤車撞擊丁○○之背部,致丁○○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因丁○○之子即被告丙○○、被告即告訴人戊○○發覺丁○○身體不適,追問原因,經丁○○告知上情後,戊○○、丙○○心生不滿,於97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市場內,尋得乙○○與甲○○○,戊○○與丙○○即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毆打乙○○、甲○○○,致乙○○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雙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雙髖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左腰部瘀青、右手肘瘀青等傷害。戊○○與丙○○並共同將乙○○、甲○○○攤位之水果、雞鴨肉等貨品毀損,致無法繼續販賣,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戊○○丟擲不詳之人所有之小刀1把,劃到戊○○之右小腿,致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戊○○、丙○○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戊○○、丙○○另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戊○○、丙○○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戊○○、乙○○、甲○○○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暨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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