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 洪東成 間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依法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且係弱勢孤獨貧病之人,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呈送國稅局財產資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度有新台幣(以下同)286,961元之薪資收入、股利所得311元,及投資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3,190元,有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顯示,實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李芸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