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何宗益
何富照 何炎煌
何金煌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49條第2、3項、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列被告為臺中市政府
及祭祀公業何寢,並載有「訴訟標的3,777,115美元」,訴之聲明載有「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請判令禁止被告祭祀公業何寢領取,改由原告領取」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何寢所有日據時期177番地權利憑證影本。原告本意究係不服前開177番地土地登記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訴之聲明應依所提訴訟種類而為請求內容之記載);抑或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單純請求國家賠償(訴之聲明應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惟原告因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再補正敘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同法第4、5、6、8條之規定,如撤銷訴訟,應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公文字號)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且原告若有提訴願,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相關證據,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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