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 方榮楨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環 被告 劉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韋辰 、 劉育姍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提供其等所有不動產,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債權比率各為2分之1,劉育姍嗣於103年9月10日再提供其所有建物,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債權比率各為2分之1,上開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而於該
2件抵押權皆已辦妥設定登記後,被告遂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26日分別簽發面額300萬元、60萬元、3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紙向原告借款共計390萬元,惟原告於103年9月27日提示催討,均未獲兌現。被告另於103年9月12日簽發面額160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160萬元,惟經提示催討,亦未獲兌現。被告又於
103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4年1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到期日經提示催討,仍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上開2件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游象信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影印節本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4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應有向原告先後借貸390萬元、160萬元、20萬元(原告之債權比率各為2分之1),並係以本票到期日(如未載到期日則以發票日)為約定返還期限。
四、次按「(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3筆借款之違約金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10元一節,業如前述,固核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4號執行卷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其數額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式:10÷10000×365=
0.365】,已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立法限制最高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本院依職權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違約金至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始屬相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