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武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05.
05.16」為「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武雄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及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9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