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馥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馥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5.09.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第4461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
105.09.05」。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